关于印发《青岛保税区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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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文件

青汇发[2006]26

        关于印发《青岛保税区物流园区

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汇局各市(区)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汇综复[2006]18号),现将《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联系。

     附件:青岛保税区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额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注册在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以及货物进出物流园区相关的外汇收支与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内”,是指在青岛保税物流园以内的地区,本办法所称“园区外”,是指境内青岛保税物流物流园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不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五条  园区企业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

园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园区内企业之间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园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园区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外汇规定为园区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案,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八条  园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园区内与境内园区外以及海关监管的特殊经济区域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内、园区外企业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九条  园区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内,持营业执照,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其在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注册的批复、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代码证等材料,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园区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在《登记证》上加注“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字样。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必须出示《登记证》。

    第十条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矢声明给与补发。  

第十三条  外汇局每年对园区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在《登记证》中批注。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的《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园区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批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  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关闭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园区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和《登记证》为园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核准件和《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园区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如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持原“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先办理关闭账户手续,然后在办理关户手续1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新开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          外汇收支、结售汇及核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园区企业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细则规定的可以购汇支付的条款外,其他一律不准购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园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园区内销售货物的,园区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园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外,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园区企业,向境外或者园区外的货款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

购汇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二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园区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园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园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二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园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园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园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园区企业办理上述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园区企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五年,以备核查。

银行在为园区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审核园区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在“电子口岸”平台中将该报关单或者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

第二十八条  有外贸经营权的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其中,购汇对外支付的必须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报关单。

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出口收汇和购汇对外支付,应当按规定办理核销。其中,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外汇账户,不得之间结汇;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进口货款的,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单位进“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1、          进口单位名录登记申请;

2、          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          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          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

5、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规定的园区企业,从其规定办理对外付汇名录。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1、          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傅本)及复印件;

4、《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6、外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获权企业支付。

境内园区外企业以外币结算向园区内企业支付货款时,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结算方式下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及《外汇登记证》到银行办理;

境内园区外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货款时,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结算方式下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及《外汇登记证》,还需提供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境内园区外企业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货款时,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结算方式下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及《外汇登记证》,还需提供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境内园区外企业的结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单办理核销手续。

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园区企业应当持《登记证》、与园区外企业的贸易合同、发票、园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园区企业的收汇(入账)通知书办理向园区外企业的资金划付。划转外汇的银行在为园区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当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上签注园区内企业的名称、外汇币别、金额,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后退还园区企业。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收到前述划转外汇的银行在向区外企业出具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物流园区转汇”字样。

园区外企业凭有上述银行签注内容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与园区企业的贸易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到园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按规定办理出口收汇电子数据补录入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付汇和资本项目交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相关规定办理。

园区企业向境外总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非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4]62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园区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园区内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对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园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园区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述园区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园区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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